(2016-10-11)法官陳志祥於105年10月6日在台灣人權文化協會,對於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洪英花談「人權、扁案特赦及司法院正副院長被提名人相關的爭議等司法改革議題」,所做的與談論述。
一、特赦阿扁
贊同洪英花法官所說總統特赦陳水扁前總統之論述:赦免不一定以有罪為前提,赦免法第3 條規定:「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後段就是總統讓原來宣告之罪刑無效。
二、台北地院庭長會議之違法
1、台北地院關於陳水扁前總統「龍潭購地案」之併案問題,除了洪法官所談大案併小案、專業併非專業之違背規定問題外,還有庭長會議不合法問題,一直未被大家注意到。
2、台北地院分案規則,關於庭長會議決定併案時,是規定兩案之承辦法官意見不一時,由刑事庭庭長(含代庭長)會議決定之。其中「(含代庭長)」四字,是指該庭如果沒有庭長,例如庭長出缺或請假時,應由該庭實際上代理執行庭長業務之人例如該庭資深法官來出席會議。
在92年9月1日之前,審判長是臨時組織,合議之後即無審判長可言;而在92年9月1日之後,刑事訴訟法大翻修,刑事訴訟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之審判以合議為原則,獨任為例外。因此,各地方法院之刑事庭便和高等法院一樣,合議庭常設化,審判長也常設化,審判長便是執行該庭庭長之職務。審判長便是常設之 代庭長。然則,台北地方法院十餘庭之合議庭,只有約五位庭長開會,大約十位審判長並未參與開會。準此以觀,該併案之庭長會議顯然違法。
三、「實質影響力說」之錯誤
1、無論刑事或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立法者都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如果沒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規定,也許有甲說即「法定職務說」、乙說即實質影響力說之可能。立法者既限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則有始以來,中華民國之法官只有一說,就是法定職務說,從無實質影響力說。
2、以法官為例,若甲法官對於自己承辦之案件收受賄賂,因為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當然成立貪污罪;反之,若書記官乃至法院院長對於甲法官之案件收受賄賂,可能對於甲法官有實質影響力,也不會成立貪污罪,因為並非「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
3、龍潭購地案之決定權在行政院長,不在總統。承辦該案之最高法院五位法官,竟然改變實務上之定見,改採「實質影響力說」,並出奇的自我判決。該實質影響力之見解違背立法者之意思,應是錯誤而無效之見解,該判決自屬於違法之判決。
四、許宗力再任大法官兼任司法院長之違憲
1、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規定:「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如果有分屆次,不得連任之意思,就是第一屆之大法官卸任後,必須間隔第二屆,在第三屆才可以再任。今既然規定「不分屆次」,又不得連任,就是任何再任都是連任,都是憲法所禁止。無論從中文解釋或從立法者(即修憲國民大會代表)當年之發言,都是如此,都是說任何大法官一生只能擔任一次大法官。
2、退而言之,就算憲法增修條文立法時,並未精確使用再任禁止,僅僅使用連任禁止之字眼,造成「不得連任而可以再任」之見解,則既然是不得連任,以「大法官任期八年」一句觀之,當然是至少要間隔八年才可以再任,此是一般法律人之基本法學常識。今許宗力大法官在100年9月30日任期屆滿後,在105年10月間又要再任,僅僅間隔5年,當然是違背憲法。如果間隔5年可以,那麼,請問:間隔5天可以嗎?提名連任而晚5天報到,可以嗎?法律人可以作如此脫法之行為嗎?
法官陳志祥:許宗力再任大法官兼任司法院長之違憲。(Brain.com.tw/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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