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台北市綜合廣告業經營人協會正與廣告影片業商談,廣告影片智慧財產權的歸屬,這項影響整個廣告界的協議,到底應如何才合情合理合法? 時間:1994年11月16日下午3:30~5:00 地點:台大校友聯誼社 邀談人:吳進生動腦雜誌社社長 主談人: 張靜 經緯法律事務所律師、4A(台北市廣告業經營人協會)法律顧問 陳介一 向善影視總經理 鍾俊彥 台北廣播電視商業視聽公會常務理事、雄獅影視總經理 沈克勇 好鏡頭國際廣告總經理 周朝富 廣告人俱樂部1994~1995年會長、全威影視總經理 羅賓萌 台北廣告影片製作人聯誼會會長、羅漢影視總經理 姚開陽 台北廣播電視商業視聽公會常務理事、躍獅影像科技董事長 編按:智慧財產權是一個通稱的名詞,它包含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秘密、專利權……等。 吳進生:「廣告影片的智慧財產權到底屬於誰?」這在歐美日,甚至鄰近的香港已經不是個問題。在此卻是最值得當前台灣廣告影片界關切的課題。廣告影片界對這個問題的深度思考與選擇,將影響台灣廣告影片界飛躍成長或停滯不前。未來,台灣廣告影片界,乃至廣告界整體的天空是否更寬廣?值得大家一起來集思廣益。 羅賓萌(羅漢影視總經理):智慧財產權牽涉到廣告影片業在估價及合約書上的歸屬問題,但經我們請教法律顧問解釋發現,這也不是一個「歸於誰」的問題。照理說,應是屬於出資人,而創作人則只能擁有人格權。 鍾俊彥(雄獅影視總經理):立法的基本精神應是保障創作者的智慧權和人格權,是保障弱勢,如果保障強勢就不用立法了;至於保護的方法可以再研究。 羅賓萌:問題就在於我們CF(Commnercial Film,廣告影片)業是屬於一種集體創作,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是個人的創作、藝術的創作,而CF是商業創作,其間仍然是有所區別的。 (編按:智慧財產絕對是屬於作者的,其中包含兩種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陳介一(向善影視總經理):舉例來說,有一支廣告影片在合約中載明本片只限於在亞洲地區播放,但我說:「可是這支片子就是要給華人看的啊!」對方說:「我瞭解,所以才要談。」站在我的立場則是考慮到對方是否只准在台灣地區播放,所以要說清楚以免造成雙方的認知差距。 沈克勇(好鏡頭國際廣告公司總經理):我相信權利是自己爭取來的。好競頭的作法是在估價單中載明所有的細目,在最後還有一條但書,說明需要那些配合,讓客戶事先就瞭解可以在那些地區、媒體播放。而除了在台灣地區播放之外,要在中國大陸或香港播放的話,則要一個地區另外收取15%~20%的版稅。 另外,好鏡頭、鋃頭及菩羅三家公司共同為中華豆腐拍攝廣告影片,我們當然是希望能擁有智慧財產權,所以便連絡鋃頭、菩羅,共同向客戶婉言說明,並極力爭取,所幸,廣告主很明理也很能尊重我們。因此,我認為權利是爭取來的。 姚開陽(躍獅影像科技董事長):智慧財產權是一個法的問題,但也是一種商業交易行為的問題。不管法律規定是屬於出資者或創作者,「遊戲規則」非常重要。法律是幫助我們把遊戲規則確立,但更有效的方法應是台約書的簽定。CF業的經營者。相對於客戶,客戶是出資者;相對於員工(真正的創作者)我們又是雇主。因此,經營者應對於角色有較平衡的一種思考。 周朝富(全威影視總經理):智慧財產權或著作權,是站在創作人的立場,給他一個權利。這個權可以私有、共同,是一個相對性的關係,也就是會有所謂相對優勢或相對弱勢的問題存在。 如姚開陽先生所提,雙方之間的協定可以用合約的簽定來保障;但我認為,當合約中有所爭議之處,就仍然得用法來仲裁。所以,如果以相對性、契約性來主張的時候,除了能確保法的優勢,也能確保財物上的優勢。 出資人與雇主分開規定 張靜(經緯法律事務所律師、4A法律顧問):依現行著作權法,雇主或出資人必須經由約定才能享有著作權,否則著作權非其所有,此在各行各業都造成極大的震撼。而對諸位廣告製作業者而言,立場極為尷尬;因為諸位一方面為受聘人,一方面又為雇主。站在出資人係廣告主之角度言,廣告製作業之公司為受聘人;而站在廣告製作公司與實際製作之受僱人而言,又係雇主。如欲爭取著作權而為著作權之享有者,一方面有內部受僱職員之抗爭,一方面又有外部出資人廣告主,還包括廣告代理業者之抗爭,而發生權利爭取時各方利益衝突卻擺不平之情形。 此外,著作權除了有著作財產權如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等之權利歸屬問題外,尚有著作人格權之歸屬問題。 現行著作權法時期,由於大家的權利意識已經覺醒,加上現行法對著作人格權規定得非常清楚,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刑事責任也相當重,著作人格權之歸屬問題也立則引起了大家的重視。 平心而論,將著作人格權歸之於實際的創作人所有,應該是正確的。當然,站在經營者之立場而言,可能會發生「如果著作人格權都歸受僱人或受聘人所有,是否妥當」的問題。在現行著作人格權有關的規定中,「同一性保持權」是其中一個重要的權能。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因而如有人修改內容而影響到原來著作之同一性時,就侵害著作人格權(中之同一性保持權)。 現行著作權法有關同一性保持權的規定實太過嚴格,而頃近內政部所草擬的修正草案中,就有了調整。依修正草案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改竄或其他方法利用其著作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所以如修改得比原來著作內容更好,就不致侵害同一性保持權。因而,如果是合理的,合乎社會經驗與慣習的修改就不致觸犯法律而被允許,這樣的修法改變,即使著作人格權歸受聘人或受僱人所有,雇主也不必太過擔心。 例:電腦程式本來就應不斷地更新,如依現行法著作人格權歸受僱人所有;一旦受僱人離職後,如他不同意修改,此電腦程式因無法更新就成為廢物,雇主必須重新研發製作另一新的電腦程式。依修正草案,祇要不影響著作人之名譽而為的更好的修改,受僱人就不能主張其同一性保持權受到侵害,雇主就不必擔心違法而可安心使用且不斷更新其原來所使用的電腦程式。 我雖也是台北市廣告業經營人協會的法律顧問,但我始終希望上、下游業者或雇主與受僱人之間處在一和諧的狀況,不要因著作權的歸屬問題,造成上下游間之對立或勞資糾紛。因此,請諸位相信我會處在一公平公正的立場上,去處理廣告代理商與廣告影片製作業之間因著作權歸屬所產生的爭議。 任何法律的制定或修改,原本都是一個妥協各方利益的過程。而出資人與受聘人間、雇主與受僱人間之著作權契約約定,也應是透過協議而妥協的過程。當大家都覺得某方面吃了一點虧,某方面又佔了些便宜。這樣的妥協結果應就是一合理的結果,任何人都不能接受一面倒的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這樣彼此的糾紛或爭議反而會更大。 未來著作權法的修法方向,針對出資人與受聘人或雇主與受僱人間之著作權歸屬,可能會採不一致的情形。申言之,對出資人與受聘人間的著作權歸屬,與雇主與受僱人間之著作權歸屬,可能會採不同之法律效果。我想這是一合理的決定。 因為出資聘人的著作,本來就是case by case的個別約定,故如無約定,著作權歸受聘人所有,而雇主與受僱人之間原本存在著長期的僱傭關係,並非case by case,且即使沒有任何著作產生,雇主都必須支付薪水予受僱人,故若無特別著作權歸屬的約定,其著作權應歸雇主所有。 此外,關於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與著作人格權之歸屬亦不妨分別其法律效果:如果沒有特別約定,著作人格權應歸受聘人或受僱人所有,因為他們是真正的創作人;然著作財產權應該歸出資人或雇主所有,因為他們出錢聘雇受聘人或受僱人著作,本即想為著作財產權之利用。當然,此兩種構想之間,仍有其矛盾之處,有待進一步探討。 羅賓萌:「智慧財產權到底歸屬誰」?有沒有答案? 張靜:基本上,權利的歸屬是一個私經濟行為,此一行為是以雙方當事人的意願為主;所以,只要大家訂下契約就是一個妥協的結果。在任何的交易行為中,有些可能是強勢市場、買方市場;有些可能是弱勢市場、賣方市場,強勢與弱勢如何定義,可能牽涉到大環境的問題。 吳進生:據了解,香港CF界的著作財產權要歸屬廣告主的話,還要再加25%,合理性如何? 張靜:這也是契約之下的遊戲規則,是業界的共識,絕非是法律的約定。 沈克勇:若向廣告公司要求:「將影片拿到中國大陸播放的話,要多收25%的版稅。」是否合法? 張靜:當然合法。但若在合約中有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的情況下,就無法再另外收取費用。 今天,大家和廣告公司是一種共生的關係,因此共同擁有智慧財產權是一條可行之路;第二,如果廣告公司要求擁有全部的權利,那麼可在價錢上考慮雙方再談一談。 著作權還有一個特別之處,就是它有很多個別的權能,每一個權能都可以個別的約定:公開播映、重製權、改作權……都可以約定哪些權歸你、哪些權歸我。 我最欣賞德國著作權法中的「契約目的理論」,從目的理論去考慮契約如何訂定,超過目的以外的範圍就可以保留甚至就歸對方所有,沒有用的權利留一輩子也沒有意義。 鍾俊彥:著作權的基本精神應該是鼓勵創作、保護原創者,如此才能促使創作者努力於作品的品質。但絕不能說完全以強勢為主,所以放棄了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周朝富:廣告主、廣告公司、製作公司是一個愛屋及烏的共榮體,無疆界契約的約定才能建立起彼此間的相對合理性。 陳介一:期待權利共同爭取。大家能夠在共生結構的觀念下,爭取適合自己利益的權利,應是最好的作法。 沈克勇:製作公司基本上是服務性事業,配合廣告公司去協助廣告主將商品在行銷上做最好的推廣。我希望在談到著作權時,大家都能站在情理法的立場,並兼顧到三者都有利的情況下來分享成果。 姚開陽:著作權牽涉太多人的利益,故就特別需要「理性」來將各種問題一一釐清;製作公司更應著重於「管理」而不僅止於專業技術,有利於走出以「producer」為主角的製作業分工模式。 羅賓萌:我們希望從現在開始,和4A之間能訂出一個合理的合約;當然,如果合約能夠制式化是最好;在遊戲規則都很清楚的情況下,將事情做得更好。 張靜:我想,即使和4A之間有一制式化的合約,也並非不能更改,還有許多特別約定部份容許協商;具體的規範仍需大家共同商議。將來修法若通過時,也希望4A、製片業間能共同針對「在新法之下如何適應」的問題進行討論,讓大家都能在規範之下將事情進行的更順暢。 吳進生:動腦主辦此次座談會,最主要是站在關懷CF業與整個廣告界良性發展,以及鼓勵創意、尊重智慧的立場。 好鏡頭沈總經理說得好,權利是爭取來的。不過,必須是台灣CF界先要能整合內部意見建立共識;並以正確的觀念、健康的心態,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場謀取整體和長期發展的視野;這樣去向廣告代理、廣告主爭取自己應得的一份權利,才合理、才能互蒙其惠。 感謝大家與會!祝台灣CF的大環境愈來愈好。